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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雁鹏与被上诉人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保平、紫金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鹏。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娜。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鹏。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刁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彪,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雁鹏因与被上诉人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王保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刁只于1937年12月25日出生,张国英于1937年5月16日出生,二人系张长付的父母,张刁只、张国英共有4名子女;赵香娥系张长付妻子,张红亮、张娜娜系赵香娥、张长付的子女。王雁鹏是王保平的儿子。2012年12月14日,王保平就其所有的豫FBP98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2013年4月10日,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的豫FC13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0时至2014年4月10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等。
2013年10月1日11时35分许,张长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宝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电信“三零三”号线杆处时,与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张学刚驾驶的豫FC13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雁鹏驾驶的豫FBP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长付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长付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消化道出血,左肾囊肿等。2013年10月18日,张长付因病情严重死亡,其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78042.56元;张长付住院期间,其家属购买褥疮垫花费400元,王雁鹏分两次共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雁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会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香娥等5人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其主张医疗费93454.13元、误工费1938.6元(107.7元/天×18天)、护理费11354.4元(230.8元/天×18天+4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费400元、丧葬费17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597295.31元,赵香娥等5人要求张学刚、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王雁鹏、王保平、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383818.12元(交强险赔偿24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划分责任后142318.12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本案审理中,赵香娥等5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张学刚、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准许赵香娥等5人撤回对张学刚、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另查明,张长付于1966年6月6日出生,系农民;从2010年2月1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张长付在安阳市灯塔路机床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屋居住,其在安阳市文化宫三楼自由港音乐会所从事水电工工作,其月均工资29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付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学刚驾驶的豫FC13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雁鹏驾驶的豫FBP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长付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雁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会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王雁鹏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雁鹏驾驶的豫FBP9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学刚驾驶的豫FC13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色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赵香娥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王雁鹏应承担15%赔偿责任;因张学刚驾驶的豫FC13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死者张长付应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王保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保平虽为肇事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赵香娥等5人主张王保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保平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医疗费93454.13元,经核查,张长付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8042.56元;对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的剩余医疗费,鉴于其未提供外购药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误工费1938.6元(107.7元/天×18天),鉴于死者张长付共住院17天,生前月均工资2926元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926元/天÷30天/月×17天=1658.07元计算。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护理费11354.4元(230.8元/天×18天+400元/天×18天),鉴于其仅提供了康学军、李露薇工资单6份,未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考虑张长付伤情较重,其受伤至死亡共住院17天的客观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年×17天×2人=2364.07元计算。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于张长付伤情较重,其受伤至死亡共住院17天的事实,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8天=51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17天=340元计算。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交通费1500元,鉴于张长付住院17天,其亲属在其死亡后料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酌定为1200元。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辅助器费400元,鉴于张长付住院期间,其家属购买褥疮垫花费400元,故赵香娥等5人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丧葬费17151.5元,鉴于张长付死亡,故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计算。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鉴于其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自由港音乐会所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可以证明张长付于1966年6月6日出生,虽系农民,但其从2010年2月1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安阳市灯塔路机床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屋居住,并在安阳市文化宫三楼自由港音乐会所从事水电工工作,应视为事发前张长付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鉴于张刁只、张国英系死者张长付的父母,二人分别于1937年12月25日和1937年5月16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且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王雁鹏、王保平、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均对赵香娥等5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可。关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香娥等5人损失医疗费78042.56元+误工费1658.07元+护理费2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70532.88元,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70532.88元-两份交强险240000元)×15%=169579.93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王雁鹏应赔偿(570532.88元-两份交强险240000元)×15%-垫付10000元=39579.93元;对于赵香娥等5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人民币169579.9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王雁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人民币39579.93元;四、驳回原告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7元,由原告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共同负担人民币4157元,由被告王雁鹏负担人民币2900元。
王雁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雁鹏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在三日内向安阳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因赵香娥等人起诉,安阳市公安局终止了复议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对王雁鹏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雁鹏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张长付驾驶摩托车与张学刚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后摔倒滑行撞上王雁鹏的汽车,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学刚与王雁鹏均负次要责任,但张学刚的责任与王雁鹏的责任应有明显区别,原审认定张学刚与王雁鹏承担同样责任明显不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香娥、张红亮、张娜娜、张刁只、张国英答辩称:王雁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不能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雁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保平答辩称:同意王雁鹏的意见,王雁鹏不应承担责任。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同意王雁鹏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右半副路面有玉米粒不能通行,事故发生时王雁鹏及张学刚、张长付均行使在左半副路面。
本院认为: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王雁鹏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张长付的亲属起诉,复核终止,王雁鹏主张事故认定书因复核未果对其无效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雁鹏及王保平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材料持有异议,认为图片不真实,张长付追尾撞到王雁鹏的车,王雁鹏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事发路段右半副路面有玉米影响通行,张长付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张学刚未确保通行安全,王雁鹏借道通行未遵守会车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张长付负主要责任,张学刚、王雁鹏均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王雁鹏对赵香娥等5人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合理适当,故对王雁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雁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王雁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