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庆刚。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方伟因与被上诉人付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内城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欠原告砖款11730元、于2010年2月2日欠原告砖款4500元和5106元。以上共欠原告砖款213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购砖欠原告砖款2133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庆刚现金人民币21336元。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 李方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方伟原来在付庆刚处打工,从事销售,每1000块砖提成5元,李方伟为付庆刚销售约50万砖,应给李方伟2500元提成未结算。2009年9月22日的欠款因付庆刚说急用,李方伟已经给付付庆刚,由于付庆刚未带欠条,称回头捎来却未给。付庆刚的起诉至今三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庆刚的诉讼请求。 付庆刚答辩称:付庆刚与合伙人邵更颜多次找李方伟催要欠款,付庆刚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李方伟没有偿还欠款,欠条尚在付庆刚手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方伟认可2012年付庆刚的合伙人邵更颜给其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认为不对邵更颜,只对付庆刚结算。 本院认为:李方伟对欠付庆刚砖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其主张2009年9月22日的欠款已经支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庆刚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方伟认可2012年付庆刚的合伙人邵更颜给其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认为只对付庆刚进行结算,故其认为付庆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关于提成款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方伟可另行主张。综上,李方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李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