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开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县邮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平。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开平因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平。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开平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邮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文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安阳市邮电局职工,1998年11月2日河南省邮电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豫邮编(1998)17号“关于撤销安阳市邮电局设立安阳市邮政局和安阳市电信局。的通知”文件。安阳县邮电局根据上述文件撤销安阳县邮电局设立安阳县邮政局和安阳县电信局,并将安阳县邮电局县局院内房屋及土地(含小吴村)予以划分:一、电信局3、小吴村邮电局东西院计7.58亩东院归电信局3.79亩。二、邮政局3、小吴村邮电局西院归邮政局3.79亩。三、原邮电局(净院)面积984平方米,电信局和邮政局各半划分。西边归邮政局,东边归电信局。被告张开平系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退休职工。安阳县电信局后根据相关文件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现张开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退休职工,自1996年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2001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位置为安阳市小吴村,地号为1-1-70,使用权面积为2524.15平方米国有土地50年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改制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居住涉案房屋系单位内部分配住房,所提供的自称系原安阳县邮电局副局长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开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安阳县邮政局位于安阳市小吴村的房屋腾清并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开平负担。
张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安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张开平腾房程序违法。1994年安阳县邮电局分家属房,因房少人多,张开平未分到家属房,主抓分房的副局长陈玉玲说张开平在基层工作,可以在基层住房。1996年5月起随机房搬迁到小吴村,张开平住2间房屋。后应陈玉玲副局长同意,张开平在所住房屋周边新建房屋、厨房共49平方米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系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双方所争议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安阳县邮政局没有证明其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仅证明其取得使用权。涉案房屋是原安阳县邮电局分家时的房产遗留问题,应由安阳县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协商解决,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邮政局答辩称:安阳县邮政局与安阳县电信局存在企业撤并分合关系,但与张开平不存在机构分合的关系,张开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分房、建房引起的纠纷,本案应由法院受理。根据“邮电分营细则”规定,涉案房屋分给了安阳县邮政局,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在土地已被国土部门确认归安阳县邮政局所有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也属于安阳县邮政局所有,故安阳县邮政局有权要求张开平返还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邮政局根据“邮电分营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取得涉案房产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不是是单位分给张开平的永久住房,张开平占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张开平上诉认为本案系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