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峰。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医药采购站)因与被上诉人梁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2)北民调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于2011年1月25日更名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原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即甲方)与原告梁喜峰(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对乙方实行核定费用及销售指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二、乙方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开展药品经营活动。三、经营目标责任:1、甲方对乙方核定的年经营费用为2.5万元;销售指标为400万元;超额部分按1%收取经营费用。2、甲方对乙方核定的人员为1人,乙方应保障员工的各项待遇,包括工资、社保、医保、退休金等,其中社保基金1人元,应当于当月3日前上交甲方。3、甲方以财务费用形式收取乙方当月销售所产生的税赋。财务费用按月800元收取,其中印花税按200元收取,超出部分按税务规定征收。乙方应于每月3日前一次性足额上交甲方。4、乙方每月预交当月增值税进项发票,对因未按时交付进项发票所造成的责任自负。5、乙方向甲方交付5000元质量保证金,协议期内乙方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协议终止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如协议期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被相关执法机关处罚,甲方有权扣罚乙方所交保证金,并有权责令乙方重新补交质量保证金。6、乙方经营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如因上述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赔偿责任,甲方对乙方责任的追究不受本协议的时效所限。7、乙方经营活动中的合同、协议、文书等交送甲方存档备案。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为乙方提供与经营相关的必备条件,配合乙方的经营工作,保证乙方库存商品的安全。2、负责监督管理乙方的账户使用、货款结算、票据审核等。3、负责统一的商品入库、验收、质检及合同审查,乙方应及时提供所有相关资料。4、甲方有权规范乙方的所有经营行为,对乙方变相招租、代储代存商品、代开发票等行为,甲方有权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责令改正或终止本协议。五、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领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享有合法的自主经营权利。3、有权对甲方管理工作中的瑕疵、疏漏提出质疑或改正意见。六、本协议的期限与解除:本协议一式叁份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代表及原告签名盖章。同日,双方签订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公司管理方针: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严格公司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特制定以下岗位责任制,各销售部门经理必须严格执行。一、销售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联系合法货源,但所有药品必须经公司同意采购、同意实货验收入库、统一销售。二、销售部门采取自筹货款缴入公司指定帐户、购进时由公司统一付款、销售款统一进入公司指定帐户的原则。三、销售部门所产生的各项税金在税负自担的基础上由公司统一核算、统一照章纳税。四、销售部门自行开展业务、自负盈亏,所有销售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并按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二收取)。五、为了严格质量管理,采取销售部门经理负责制,由部门经理缴纳质量保证金,每个部门壹万元……,原告及被告领导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宋树芹的纠纷,2010年10月29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应付款项中扣划95万元,其中记载原告应付款项为358980元,扣划74363.82元。2011年5月23日,再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从原、被告指定账户中扣划7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货款311859.40元。该笔货款来自2010年10月30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向被告汇款6000元。2010年12月1日,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向被告汇款653015.40元。2010年12月2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0年12月3日,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30450元。2010年12月17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汇款11139.85元。2010年12月17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汇款16312元。2011年4月6日,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向被告汇款22029元。以上合计74894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名义上是上、下属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及销售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的相关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联系货源,被告统一采购药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医疗机构供应药品,医疗机构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事实上与医疗机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被告系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被告应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的货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扣划帐户中原告的货款,致使不能按时返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223.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喜峰货款386223.22元。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医药采购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错误。安阳医药采购站并非欠梁喜峰货款,是原审法院在宋树芹申请执行一案中将安阳医药采购站名下的货款直接扣划,安阳医药采购站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故原审判令给付梁喜峰货款错误。根据协议及岗位责任制,梁喜峰拖欠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喜峰的诉讼请求。 梁喜峰答辩称:安阳医药采购站认可欠货款的事实,原审认定安阳医药采购站被法院执行走的货款系梁喜峰的没有错误,梁喜峰向其索要货款合理合法。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安阳医药采购站给付梁喜峰货款,自行扣除2%的管理费,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经营模式及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安阳医药采购站应当按协议约定返还给梁喜峰货款。安阳医药采购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梁喜峰的货款因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扣划,不应再判令其给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医药采购站按照约定返还货款时可以直接扣除管理费,故其主张梁喜峰拖欠管理费不成立。综上,安阳医药采购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