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绿。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国。 上诉人刘冠绿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帅、李新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汤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新国、李保帅是父子关系,2011年2月份刘冠绿让二原告到高建敏承包山东省蓬莱市蓬建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二原告都是小工,约定小工每天工资为80元,从2012年2月25日到5月25日工作完成,李保帅做83.2个工,李新国做85个工,共计168.2个工,合款为13456元,李保帅、李新国自认已支付工资2610元、175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资。二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做工记录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刘冠绿对二原告在高建敏承包山东省蓬莱市蓬建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及做工工数和约定小工每日80元工资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带领原告等民工都是给高建敏打工,应由高建敏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且高建敏不是按日工支付工资,也没有按月预付70%工资,最后结帐时是由高建敏按照原告等民工做工质量和数量支付了工资,提供了刘冠绿本人制作的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建筑工程队民工名单表5张及2011年5月31日高建敏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一份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公司出具了高建敏与刘冠绿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及2011年5月30日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二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3月31日被告刘冠绿与案外人高建敏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是高建敏(甲方)、承包方是刘冠绿(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与甲方责任中第1条工程名称:蓬莱大学城西山住宅区;第2条工程地点:蓬莱大学城西山;第3条承包内容:乙方以单项承包为主,所有工程的大小型设备和机械用具小型工具等都由甲方负责;第8条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乙方民工到达工地甲方预付生活费,每月所做的工程款,在每月的25日之前甲方必须付到工程款的70%以上,保持民工有零花钱,乙方所预支甲方的各款项在季度决算时扣除;第10条乙方属于对民工集体化管理,为使民工好管理、安心干活,为此,乙方每月所做各项工程款,甲方必须针对乙方领导刘冠绿算账,不得针对任何民工个人,如果甲方出现对民工个人算账或有意排斥乙方领导,引起矛盾,对工作不利造成后果,甲方承担。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高建敏承包了该公司蓬莱大学城的部分工程,2011年2月25日高建敏与被告刘冠绿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刘冠绿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到两个多月时,刘冠绿与民工发生纠纷,并多次到蓬莱市住建局、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被告结算工资,2011年5月30日在蓬莱市住建局等部门协调下,高建敏将被告刘冠绿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民工情况进行了分配,并直接将工资全部发放给民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已向原告李保帅支付工资2110元,支付李新国工资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至5月25日,被告让二原告在案外人高建敏承包山东省蓬莱市蓬建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工地做小工,被告自认与高建敏签订了承建土建工程的劳务协议,原审法院调取了刘冠绿与案外人高建敏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高建敏、承包方是刘冠绿,承包工程名称为蓬莱大学城西山住宅区,付款方式是每月所做的工程款在每月的25日之前高建敏必须付到工程款的70%以上,刘冠绿每月所做各项工程款高建敏必须针对刘冠绿算账,能够证明刘冠绿实际与高建敏之间系分包关系,高建敏将部分土建工程交付刘冠绿实际施工,刘冠绿为完成土建工程,雇佣了二原告做小工,虽然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李保帅做83.2个工,李新国做85个工,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小工每日80元支付李保帅工资6656元、李新国工资6800元,李保帅、李新国自认已支付工资2610元、175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应支付李保帅工资款4046元、李新国工资款505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向案外人高建敏主张工资款,且二原告等民工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建敏不能足额支付工资款,但刘冠绿与高建敏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高建敏是按照其每月所做工程款进行结算,刘冠绿又雇佣了二原告等民工进行了施工,应由刘冠绿向二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刘冠绿与案外人高建敏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等,刘冠绿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冠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帅工资款4046元、原告李新国工资款5050元,共计人民币9096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帅、李新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冠绿负担。 刘冠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刘冠绿与山东蓬莱蓬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但刘冠绿是代表民工的行为,刘冠绿与李保帅、李新国一样都是民工不是工头,民工的工资是山东蓬莱蓬建建工集团公司发放,是其拖欠民工工资而非刘冠绿,刘冠绿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发出调查函是代表一方当事人所做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带有倾向性。原审法院将没有质证的录音光盘作为定案依据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保帅、李新国答辩称:山东蓬莱蓬建建工集团公司发放的工资是30%,70%的给了刘冠绿和高建敏,说工资结清了是高建敏那儿付清了,刘冠绿这儿还没付清。从山东回来就一直去刘冠绿家要钱,开始说给5000元,现在又不承认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刘冠绿找李保帅、李新国到山东蓬莱蓬建建工集团公司高建敏分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保帅、李新国的工资标准、做工工数均予以认可。刘冠绿与高建敏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所做各项工程款,甲方必须针对乙方领导刘冠绿算账,不得针对任何农民工个人。高建敏将刘冠绿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民工情况,直接发放给民工的是部分工资,刘冠绿对未支付的工资应当予以给予。刘冠绿上诉认为其不是工头、不应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发函调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刘冠绿认为原审法院发函调查系滥用司法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冠绿原审中认可李保帅、李新国每年都找其要工资,故刘冠绿主张李保帅、李新国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刘冠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冠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