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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俊芝与被上诉人赵海军、赵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芝。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 上诉人姚俊芝与被上诉人赵海军、赵海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芝。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
上诉人姚俊芝与被上诉人赵海军、赵海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姚俊芝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姚俊芝在担任保姆期间与赵庭华相识,2008年9月,原告姚俊芝与赵庭华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8日,赵庭华因病去世,2013年1月11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以下简称计算单)显示,赵庭华离退死亡应支付的丧葬费为333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23810元、多领养老金扣减金额为4762元,取暖费扣减6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22318元。2013年1月7日,姚俊芝与赵海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丧葬一切费用由赵海军、赵海洋负担,丧葬一次性抚慰金都归赵海军、赵海洋所有,姚俊芝不得干涉;供养亲属待遇由姚俊芝所有,赵海军、赵海洋不得干涉,由于姚俊芝有经济困难,赵海军、赵海洋一次性给姚俊芝3000元(由赵海军、赵海洋从丧葬抚慰金中扣除)。该协议有姚俊芝与赵海军的签字,被告赵海洋称协议与其无关,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原告姚俊芝3000元。关于原告姚俊芝诉称的4个月的工资,计算单上仅显示扣减多领养老金为4762元,扣减取暖费60元,原、被告均称不是自己领取,但双方对计算单核算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领取抚恤金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称原告姚俊芝在赵庭华住院期间未尽到扶助义务,在赵庭华丧葬期间未参与。另查明,赵庭华有四个子女,分别系赵海洋、赵秀荣、赵秀香、赵海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俊芝与被告赵海军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属无效协议。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
本案中,原告姚俊芝与赵庭华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赵庭华去世时,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赵庭华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以主要照顾、救济姚俊芝,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因此,二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未支付原告姚俊芝应享有的部分,应部分返还原告姚俊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单中扣减的多领养老金4762元和取暖费6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实际领取人,故原告姚俊芝要求二被告归还赵庭华4个月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实际领取的金额为22318元,因原告姚俊芝未参与赵庭华的丧事处理,应扣除丧葬费3330元,剩余18988元酌定由姚俊芝享有其中的5000元,另13988元由赵庭华的其他亲属享有,故原告姚俊芝要求二被告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海军、赵海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姚俊芝抚恤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姚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海军、赵海洋负担。
姚俊芝不服上诉称:抚恤金领取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并照顾死者生前起居和生活;二是依靠死者生前的工资维持生活。本案中,上诉人是唯一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赵庭华的工资册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所以,关于多领养老金和取暖费,是由被上诉人取走,应和抚恤金一起返回给上诉人。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赵海军、赵海洋答辩称:我们没有领取父亲的工资和养老金、取暖费;上诉人只是照顾父亲三个月就走了,父亲看病治疗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钱用于父亲看病治疗。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根据抚恤金的性质,按照上诉人和死者赵庭华四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并主要照顾、救济了上诉人。处置合情合理。上诉人请求享有全部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多领取了养老金和取暖费并应返还其本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姚俊芝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