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凤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拥军。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于东林,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爱琴。 上诉人乔凤珍、申拥军与乔爱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乔凤珍、申拥军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正在位于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乔家小庄9号房屋的临街门面房内打扫卫生,准备将该门面房交接给承租人。同日11时许,被告乔凤珍进入该门面房,称该房屋为其所有,阻止原告同承租人交接。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及被告乔凤珍保持现状,相互理解和协商或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进入该门面房后,其子即被告申拥军将一张简易床及被褥等物品搬进该门面房,被告乔凤珍在该房内居住一天半后,于2014年3月5日晚7时许离开该门面房。被告乔凤珍、申拥军将简易床等物品搬出,被告申拥军临走时用铁丝将该门面房房门锁住。庭审中,被告乔凤珍表示不同意去除门面房房门上的铁丝。原告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乔家小庄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乔凤荣;提供(2012)北民调初字第22号、(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该房出租,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元,按季度支付;提供安阳市北关区创鑫汽车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告乔爱琴系该维修部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4日请假一个月处理家庭事务,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提供刻录光盘发票1张,票面金额100元;提供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告乔凤珍、申拥军进入该门面房、阻碍原告同承租人交接房屋、被告申拥军用铁丝将该门面房房门锁住的侵权行为全过程。原告称根据租赁协议已经收取承租人第一季度的租金4800元,由于交付不了房屋,承租人退租,并返还承租人租赁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乔凤荣与被告乔凤珍系姐妹关系。被告乔凤珍因本案诉争房产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乔凤珍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凤珍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乔凤珍于2014年4月8日撤回对该案的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乔凤珍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乔凤荣,该诉争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乔爱琴所有。故原告乔爱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有使用、占有、支配的权利。被告乔凤珍、申拥军以占有和使用铁丝将房门锁上的行为,阻拦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利用该房屋进行正常经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物权受到侵害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刻录光盘及照相费用100元及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权属有争议,且该房屋因权属争议仍在诉讼期间为由,实施的进住该房、使用铁丝将房门锁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凤珍、申拥军应停止侵害原告乔爱琴所有的位于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乔家小庄9号房产,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去除固定在该房房门上的铁丝;二、被告乔凤珍、申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乔爱琴经济损失4800元;三、驳回原告乔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爱琴负担59元,由被告乔凤珍、申拥军负担91元。 乔凤珍、申拥军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产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并提起诉讼。在产权确认之诉未结束,产权未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将门面房打开向外租赁,上诉人制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乔爱琴答辩称:有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可以确认房产产权归我所有,上诉人强行占据我的房子,致使无法对外租赁,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该房产产权有争议并提起诉讼,在未被确认上诉人享有产权时,上诉人无权私自阻止被上诉人处分该房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乔凤珍、申拥军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