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裴丽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风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丽峰诉被告裴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裴丽峰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裴风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丽峰诉称,2013年6月1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北头南漳涧停车场(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停车场)门口,被告裴风国驾驶豫EHC07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倒车时将原告裴丽峰的脚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裴风国使用号码为13700715039手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张凯勘验了现场。豫EHC0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裴丽峰的损失具有直接赔付的义务。现原告裴丽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元等以上共计31295.5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裴风国辩称,被告裴风国和原告裴丽峰是一个村的,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被告裴风国是白璧裴国只修理厂的老板,南漳间的停车场也是被告裴风国的,原告裴丽峰系停车场的负责人,发生事故当天,是一群人都在停车场门口说话,被告裴风国开车,以为挂的前进挡,不知是倒档,压着了原告裴丽峰的脚。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裴丽峰。行车证上车主是裴合英,但是实际车主被告裴风国,买保险时用的李凤芹的名字,李凤芹是被告裴风国的妻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并未报警,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而且责任无法划分,无法确定肇事司机是否是有驾驶证的被告裴风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裴丽峰在安阳市六院住院花费4500余元但住院时间长达62天且床位费达1860元占近一半费用,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挂床扩大损失现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裴丽峰自己承担,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裴丽峰住院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原告裴丽峰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较高应按照法院查清的事实来确定上述事项的损失情况。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04分,在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停车场,被告裴风国驾驶豫EHC07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错把前进挡挂为倒档,碰到原告裴丽峰的脚,造成原告裴丽峰受伤,同日21时04分,被告裴风国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2013年6月14日19时,原告裴丽峰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体育锻炼,不适随诊”,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95.53元,门诊花费530元,共计5125.5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C07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车证车主为裴合英,实际车主为被告裴风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凤芹(被告裴风国的妻子),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裴丽峰提供的报险抄件记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法院调取的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裴风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裴丽峰受伤,对原告裴丽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HC07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裴丽峰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丽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2天,为18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2天,为62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计算120日,为9547.72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62天,为4932.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8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丽峰22386.24元。原告裴丽峰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裴丽峰存在明显挂床扩大损失现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调查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丽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386.24元; 二、驳回原告裴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裴丽峰负担222.34元,由被告裴风国负担35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