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王琪昕,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利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王琪昕诉被告范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琪昕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昕的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范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琪昕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许,原告王琪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范利军驾驶豫EKA933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路口向东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琪昕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琪昕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范利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琪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住院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豫EKA9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王琪昕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琪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15.13元、误工费12080元、护理费397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施救费130元、修车费50元、存车费50元,,共计21303.13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利军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王琪昕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伤了两个人。原告王琪昕的诉求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琪昕,被告范利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琪昕负次要责任。被告范利军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90元租床费,并给原告王琪昕购买营养品花了213元。肇事车辆的车主阮英姿是被告范利军的妻子,被告范利军是肇事司机。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王琪昕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KA9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应该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琪昕诉求的各项费用较高应按照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琪昕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琪昕应提交工资流水表,如果原告王琪昕真存在误工损失,愿意按照原告王琪昕工资流水上实际工资赔偿,误工证明有异议存在先盖章后签字,误工时间有异议,医嘱上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不是必须休息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0天,按标准赔偿,电动车施救费150元过高,原告王琪昕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赔付,车损50元无异议,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2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范利军驾驶豫EKA933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琪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张彤)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王琪昕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舒服随时就诊、患肢制动、4周后复诊DR片”,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86.73元,门诊花费428.4元,合计2315.13元;2014年3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利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琪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彤无责任。原告王琪昕因伤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30元、存车费50元、修车费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KA9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原告王琪昕系安阳市文峰区锡九艺术学校教师,提供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3007.5元。被告范利军为原告王琪昕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琪昕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辅助器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签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利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琪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琪昕受伤,被告范利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王琪昕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利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范利军对原告王琪昕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KA9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王琪昕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琪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7.5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计算120日,为1203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20天,为1591.2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施救费130元,存车费50元,修车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1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琪昕15316.42元,支付被告范利军垫付的2000元。被告范利军辩称的垫付90元租床费、213元营养费,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琪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修车费等共计17316.42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琪昕15316.42元,支付被告范利军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琪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王琪昕负担100.09元,由被告范利军负担2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