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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文霞与杨国红、石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豆文霞(又名豆晓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国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豆文霞(又名豆晓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国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石红晶(又名石晶),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豆文霞因与被告杨国红、石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孙静,被告杨国红、石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文霞诉称,2009年,被告杨国红、石红晶夫妻二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豆文霞借款人民币244000元,期间经过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没有归还,只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份,之后就不再支付。现原告豆文霞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元及所欠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254000元。
被告杨国红辩称,244000元都是借款利息,被告杨国红已经将本金还给了原告豆文霞。被告杨国红以240000元的本金,从2009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豆文霞利息。240000元是本金,被告杨国红已还了250000元。
被告石红晶辩称,借条和欠条是被告石红晶写的。被告石红晶是2009年向原告豆文霞借的钱,当时借了240000元,但是中间从2009年8月给过27600元,2010年2月给过27600元,2010年8月给过36000元,2011年2月给过36000元,2011年8月给过42000元,2012年2月给过42000元,2012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给过15000元,2013年又陆陆续续的给过大概16000元。2009年借款的时候,开始象征性的给原告豆文霞利息,本案中的借款244000元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红和被告石红晶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杨国红、石红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豆文霞借款24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2012年5月6日,被告石红晶向原告豆文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豆文霞4月、5月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石红晶向原告豆文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豆文霞现金244000元。庭审中,被告石红晶认可该欠条和借条系被告石红晶本人所写。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辩称已偿还原告豆文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豆文霞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红晶借原告豆文霞现金共计244000元和欠原告豆文霞利息1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豆文霞与被告石红晶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豆文霞可以随时向被告石红晶催要,被告石红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石红晶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国红与被告石红晶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石红晶所负的债务,被告杨国红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石红晶所欠利息1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借款利息支付的要求,因此,原告豆文霞要求被告杨国红、石红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4000元和所欠利息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辩称已偿还原告豆文霞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红、石红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文霞借款本金244000元及所欠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两项合计6910元,由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