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甄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永平,男,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装饰设计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房地产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鹏、江永平,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装饰设计公司诉称,根据招投标结果,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域轩海鲜酒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被告位于安阳市红旗路北段的天域轩海鲜酒楼外幕墙及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以被告招投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文件确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采取“包死价”,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追加合同外项目,原告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还尽己所能地按被告和设计单位的要求完成了各项新追加项目。2011年6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价款,合同虽约定采取“包死价”,但因被告追加了多项合同外项目,所以不得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是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却迟迟不给出审价结果,直至2013年1月29日才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373488元。按审价结果,减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000元,被告欠付金额为1673488元。据合同约定,上述欠款中的368674.40元(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余款1304813.60元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又因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天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即便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被告也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予以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4813.60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1649.6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8674.40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23.6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的涉案建设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纠纷,具体是原告承包被告的最佳国际博地大酒店,被告已付款,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1304813.60元。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标准无异议,对起止时间有异议,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审核时间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除了合同所包括的工程外,原告承建过程中合同外项目增加,被告予以认可,竣工验收时间包括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审核报告为准。第二,原告所承包的天域轩海鲜酒楼整体装修虽已交工,但是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不予支付保证金有约定。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权之诉,优先受偿权是确认权之诉,在本案没有对原告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作出判决前,原告提出确认对诉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天域轩海鲜酒楼现已卖给田园媛,被告已无所有权。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酒楼的装修装饰增加价值上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招投标获得了天域轩海鲜酒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域轩海鲜酒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载明:工程内业资料归档完毕、工程结算批复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总结算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决算总造价的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2011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29日,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邯泰审字(2013)017号审核报告,审计核实后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37348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结算金额并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0元,下欠1304813.60元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368674.40元未给付。 被告提供安阳天域国际小区房屋销售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已于2009年1月11日归田园媛所有。被告提供委托装修协议,证明田园媛委托被告对天域轩海鲜酒楼外幕墙及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提供通知函和邮件回执,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邯泰审字(2013)017号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邮件回执、通知函、委托装修协议、安阳天域国际小区房屋销售协议书,原、被告提供的《天域轩海鲜酒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的酒楼进行装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拖欠1304813.60元工程款未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04813.6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将结算资料等交付被告28天后开始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7日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审核报告作出日即2013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应当付清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因此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通知时间已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一项权利,债权是一项普通债权,双方不能以合同约定形式予以改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田园媛所有,但其仅提供买卖合同,并未提供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81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68674.4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4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