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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玲与刘晓东、任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晓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东,男,汉族。 被告任海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晓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东,男,汉族。
被告任海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8号院5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410503196605262047。
原告王晓玲诉被告刘晓东、任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玲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刘晓东、任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玲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晓东向原告王晓玲借到27000元,后被告刘晓东向原告王晓玲写下借条:今借到王晓玲现金贰万柒千元整,2011年10月16日前还清。被告任海霞与被告刘晓东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到达后,原告王晓玲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王晓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王晓玲借款27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东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被告刘晓东拿的原告王晓玲的信用卡,被告刘晓东朋友刷的用于打牌了,然后被告刘晓东打的借条。认可这个借条及这个钱。被告刘晓东是14号出事的,说的是16号还。对利息也无异议。被告刘晓东现在在监狱,没有办法还。
被告任海霞辩称,其与被告刘晓东是夫妻关系,已经结婚十几年了,2002年结婚的。其就不知道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东使用原告王晓玲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晓东向原告王晓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晓玲现金贰万柒千元整,2011年10月16号前还清,刘晓东,2011年10月6号”。被告刘晓东至今未归还原告王晓玲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晓东与被告任海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晓东向原告王晓玲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晓东与被告任海霞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玲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刘晓东向原告王晓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刘晓东承担还款27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任海霞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东、任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7.1元,两项合计522.1元,由被告刘晓东、任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