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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彬与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郭利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大地,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郭利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大地,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利彬因与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地、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彬诉称,原告郭利彬是一个农民工,2011年7月15日原告郭利彬和郭凯伦、郭会河、张雷、张文祥、纪世勇共6人,到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在北关区东风桥君临北岸2#楼工地上去找活干,当时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赵辛文、赵辛才接洽了原告郭利彬等人,经过商榷确定:大工每月4500元,小工每月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早7点至下午5点、中午休息2个小时,有双休日,加班加点另算,工资平时可借,完工后一次算清,不管吃住。原告郭利彬于7月22日就到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正式上班。上班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还给原告郭利彬发了安全带、安全帽。从原告郭利彬上班至12月底,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郭利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郭利彬是大工,工种是架子工,在上班期间,除7月那几天每天干8个小时外,8月至12月底,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每天都让原告郭利彬加点,干9个小时,双休日和法定的节假日也让原告郭利彬照常上班。12月底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除原告郭利彬已支借的5000元外,剩余工资至今拒不支付。2013年11月25日原告郭利彬申诉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该仲裁委却以原告郭利彬超出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郭利彬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郭利彬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从2011年7月22号-12月31号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克扣工资”“故意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正常上班应得工资12827.80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法定日加班应得工资1862.10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双休日加班应得工资13241.60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加点应得工资3762.63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工资报酬总数25%的经济补偿金7924.00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以上总工资总数100%的经济赔偿金79236.26元;责令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支付原告郭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7月-12月,6个月)63388.26元;以上共计182242.65元减去原告郭利彬支借的5000元,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郭利彬177242.65元。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和原告郭利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利彬的全部诉请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郭利彬的诉讼请求。君临北岸的工地是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的不错,但当时架子工的活是包工包给了原告郭利彬,之后原告郭利彬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处取得工程款33100元,至于原告郭利彬找谁干活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不管,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领的钱,一共有12张收据,收据上写的很清楚,是工程进度款,这说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郭利彬是劳务包工活,所以原告郭利彬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工地的项目经理不是赵辛才。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和原告郭利彬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所以即便有纠纷,也是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和原告郭利彬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本案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克扣工资。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只和原告郭利彬之间有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郭利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利彬起诉的各项费用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郭利彬等人,到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在北关区东风桥君临北岸2#楼工地上去找活干,经过商榷确定:大工每月4500元,小工每月3000元,工资在完工后一次结算。2011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郭利彬在该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大工,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郭利彬在工作期间共从带班郭利彬处领工资款5000元。郭利彬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处共领取进度款和工资共计33100元。原告郭利彬因劳动争议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利彬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利彬提供的记工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二联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建君临北岸2#楼这一具体工程,由原告郭利彬在一定的期限内为其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原告郭利彬的工资报酬由用工方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郭利彬不是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不受其管理和支配,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郭利彬要求确认与被告泰祥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按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原告郭利彬的工资问题,原告郭利彬可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利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利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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