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赵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赵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杰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杰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赵杰驾驶豫EFH598车辆在林州林三线城郊乡上庄村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婷死亡,侯丽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杰与宋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3.8万元;与侯丽平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7万元。原告赵杰垫付车辆求援费6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24659元。原告赵杰系豫EFH598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赵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杰垫付的赔偿费用320000元(其中赔偿侯丽萍的医疗费8015.3元,赔偿宋婷的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286021元)、车辆救援费6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24659元,共计34525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定损已定过了,车辆维修费用2465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宋婷的赔偿数额过高,侯丽平的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救援费不予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财产损失险。原告赵杰可能存在饮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杰需提交酒精检测报告及当时的调查笔录,调解书是原告赵杰和死者宋婷、伤者侯丽平自行调解所得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其中,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按法律标准计算。赔付侯丽平的医疗费8015.3元无异议,赔付宋婷丧葬费18979元无异议,宋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每年8475.34元乘以20年共169506.8元。已超过交强险范围,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付,死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88485.80元。伤者侯丽平按原告赵杰要求的8015.3元赔付。车辆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许,在林州市林三线城郊乡上庄村村北路段,原告赵杰驾驶豫EFH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宋婷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侯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婷死亡,侯丽平受伤,两车损坏。同日,侯丽平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16.2元。2014年4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编号2014040771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检验结果为:“从赵杰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2014年4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林)公(尸检)字(2014)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宋婷系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婷、侯丽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赵杰与宋婷的继承人宋西根、尚梅芳达成调解协议,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林交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杰赔偿原告宋西根、尚梅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已付清);二、由被告赵杰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赵杰所有;……”。2014年6月5日,原告赵杰与侯丽平达成调解协议,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林交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赵杰一次性赔偿原告侯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已赔付);二、由被告赵杰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理赔款归赵杰所有;……”。肇事车辆豫EFH598号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赵杰花费车辆维修费用24659元,车辆救援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杰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57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宋婷,19岁,自2012年6月份在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安路与天平路交叉口麒麟花园四号楼6单元一层西户租住,在林州市仟禧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麒麟药店工作,工资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刑事判决书、救援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原告赵杰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赵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宋婷死亡、侯丽平受伤、车损及花费救援费,且原告赵杰与宋婷的继承人宋西根、尚梅芳和侯丽平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付清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侯丽平花费医疗费8016.2元;死者宋婷丧葬费189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原告赵杰已赔偿侯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赔偿宋婷的继承人宋西根、尚梅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原告赵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杰垫付的侯丽萍的医疗费8015.3元,宋婷的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286021元,共计318015.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24659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赵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救援费600元,已超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已垫付的赔偿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4267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40.11元,由原告赵杰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