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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同与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陈万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生臣,该院院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陈万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生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珂,女,该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廷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陈万同诉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万同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同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同诉称,2012年7月22日22时许,原告陈万同骑电动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廷顺驾驶的豫EZY36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被告王廷顺逃离现场并造成原告陈万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万同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锁骨关节分离、腰椎滑脱等多处伤”,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廷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万同无责任”。豫EZY36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卫生院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万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卫生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廷顺连带赔偿原告陈万同医疗费5626.24元、误工费21318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626.24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廷顺是其单位司机,是在给单位修车途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卫生院原名安阳县中医院,2012年12月变更为卫生院,2013年6、7月份正式挂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万同的合理费用,但原告陈万同的诉请过高,且安阳市殷都鉴定所的鉴定过程不严谨,仅凭目测和口述,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原告陈万同已六十多岁应退休,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最多承担2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抚养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
被告王廷顺辩称,其系被告卫生院司机,是去给单位修车途中发生的该事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陈万同看病垫付了5120元(其中交住院费5000元、拍片花费120元),又去其他医院给陈万同看病花费5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2时00分许,被告王廷顺驾驶豫EZY36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万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万同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顺驾驶EZY368号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23日,原告陈万同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腰椎滑脱;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合并颈椎管狭窄颈脊髓过伸行损伤?)。出院医嘱:左侧上肢胸前固定;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36.58元,门诊费2689.66元,共计5626.24元,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8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同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万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分离,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万同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万同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卫生院原名为安阳县中医院,肇事车辆系被告卫生院所有,被告王廷顺是被告卫生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廷顺给被告卫生院修车途中。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卫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万同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廷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陈万同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廷顺系被告卫生院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卫生院对原告陈万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ZY36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万同的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万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18天,共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18天,为18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60天,为4773.86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8天,为1432.1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计算18年,原告陈万同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25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原告陈万同虽未提供票据,但其确实存在车损,故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00元,以上合计3220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陈万同主张的妻子张凤梅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定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卫生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7.26元;
二、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同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万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陈万同负担668.32元,由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卫生院负担6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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