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马先爱,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振川,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 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单位职工。 原告马先爱诉被告徐振川、邯郸市旺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先爱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爱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先爱诉称,2013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振川驾驶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下道时,与范慧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马先爱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马先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振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慧娜、马先爱无责任。被告徐振川作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予理赔。原告马先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先爱医疗费5844.83元、误工费14126.67元、护理费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66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974.17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旺盛运输公司、被告徐振川承担共同连带承担,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振川未予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徐振川驾驶的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不是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挂靠车辆,是犯罪分子伪造了被告运输公司的公章和企业代码证,于2008年期间用被告运输公司名称在临漳县等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上牌业务,于2009年5月分被被告运输公司发现,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报案;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武岳顺在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该车所有权归武岳顺所有,实际使用人为武岳顺,并明确了签订协议前后由武岳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不是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先爱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提供误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前一年的工资表、原件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村委会的证明应加盖所在当地公安部门的印章予以佐证,保单应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医疗费以提供票据为准。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振川驾驶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下道时,与范慧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马先爱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马先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马先爱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2、3、4横突骨折”,原告马先爱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2、3、4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硬板床)、保护下功能锻炼、3月内防止摔倒以免再骨折、不适随诊、1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308.64元,门诊花费354.99元,合计5663.63元,另在安钢总医院门诊花费181.2元,共计5844.83元;同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振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慧娜、马先爱无责任”;同年10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先爱,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马先爱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先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是安阳市殷都区双塔纺织厂员工,被抚养人儿子范靖璞2003年7月9日出生,父亲马克连1944年4月19日出生,母亲袁书珍1949年8月22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先爱兄弟姐妹共6人。 另查明,冀DJE45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徐振川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驾驶的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先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系何种关系,则其作为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马先爱相撞,造成原告马先爱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马先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先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其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冀DJE45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马先爱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先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44.83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00天,为8278.08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3个月,为7578.93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2个人+25379元/年÷365天×【90-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30元计算,计算19天,为570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计算19天,为1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15049.88元,被抚养人范靖璞(2003年7月9日生)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2012.86元(5032.14元/年×8÷2个人×10%),被扶养人马克连(1944年4月19日生)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922.56元(5032.14元/年×11年÷6个人×10%),被扶养人袁书珍(1949年8月22日生)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1341.9元(5032.14元/年×16年÷6个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9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7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振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979.04元; 二、被告徐振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爱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马先爱负担267元,由被告徐振川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