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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贾某甲(曾用名贾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贾某甲之母),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燕利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1981年1月17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贾某甲(曾用名贾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贾某甲之母),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燕利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博书苑F区2号楼1单元1703室。身份证号:410922198101170819。
委托代理人张悦琦(系被告之妻),女,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贾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利芬,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贾某甲系被告贾某乙的亲生女儿。2013年9月10日,被告贾某乙与原告贾某甲之母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贾某甲由其母王某某抚养。2014年4月28日原告贾某甲因发烧就诊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经输液治疗仍不见好转,后经人民医院医治也不见效。高烧不退于2014年5月1日,被诊断为肠道病毒感染入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后高烧仍有反复,在中医院被诊断为支气管发炎,由人民医院输液治疗1周后治愈。原告贾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王某某照顾。因治疗原告贾某甲的病,支出增加。原告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贾某乙增加支付抚养费4779.95元,即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原告贾某甲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因病花费的医疗费4779.95元。
被告贾某乙辩称,被告贾某乙月工资2200元,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700元、还贷款800元、给父母交赡养费300元,又组成新家庭,妻子无工作,生活困难,被告贾某乙无力支付增加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教育、生活、医疗费,被告贾某乙不能重复支付医疗费,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贾某甲的母亲王某某是安阳县瓦店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至少22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王某某也应该拿出7000元作为原告贾某甲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被告贾某乙拿出的7000元抚养费加上原告贾某甲的母亲王某某拿出的7000元共14000元,原告贾某甲生病花费远低于14000元,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曾用名为贾仙蕾,2010年10月21日出生,系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乙婚生女,2013年9月10日,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贾某甲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贾某乙每月30日前支付王某某子女抚养费7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原告贾某甲十八周岁止)……;2014年5月1日,原告贾某甲因发热伴咳嗽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7.3元,后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道病毒感染、支气管炎”,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2723.52元,出院后原告贾某甲分别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共763.32元,共计3644.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调解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原告贾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贾某乙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原告贾某甲因患病花费较大数额医疗费,给监护一方造成一定经济压力,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其患病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用3644.14元,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王某某作为贾某甲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半医疗费用,故被告贾某乙应支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1822.07元。被告贾某乙辩称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因无证据提供,且被告贾某乙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因病花费的医疗费1822.07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