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王善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敬,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王善祥与被告申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祥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如逾期不还,按照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4倍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申敬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善祥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按照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4倍付利息,借款人:申敬,身份证号:410503197201250511......2012年2月28日”。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逾期不还按照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4倍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善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申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