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春玲,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杨春玲诉被告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春玲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玲诉称,被告高国峰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杨春玲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杨春玲借款100000元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杨春玲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经原告杨春玲多次催要,被告高国峰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杨春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国峰立即偿还原告杨春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7月4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开始,2009年4月1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2009年4月8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到被告高国峰还本付息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高国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杨春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杨春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杨春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春玲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高国峰”。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至今被告高国峰未偿还原告杨春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春玲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杨春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杨春玲分三次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杨春玲向被告高国峰主张权利后,被告高国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告杨春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杨春玲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玲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由被告高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