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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玉莲与张珂、周文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柳玉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原告柳玉莲儿子),男。 被告张珂,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周文武,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柳玉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原告柳玉莲儿子),男。
被告张珂,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周文武,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该分公司职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草市街37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男,该分公司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9号院文明小区25号楼1单元8号。
原告柳玉莲因与被告张珂、周文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许中伟、陈宇,被告张珂,被告周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玉莲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原告柳玉莲与被告张珂驾驶的豫ER1059号小型轿车在东工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柳玉莲多处受伤,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9739.71元由被告张珂支付。该起事故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接处警,后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4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玉莲无责任。被告张珂的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柳玉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柳玉莲医疗费13007.34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74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20元、财产损失1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1467.01元,扣除被告张珂垫付的医疗费9739.71元,还剩91727.30元。
被告张珂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珂垫付了医疗费9739.71元和门诊费用720元。被告张珂是受被告周文武委托开的车,被告张珂和被告周文武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张珂和原告柳玉莲都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柳玉莲骑电动车想超过被告张珂,结果原告柳玉莲挂到被告张珂所驾驶机动车的后视镜。被告张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为对法律不懂,所以没有提出复议。原告柳玉莲的损失要求按法律规定赔付。
被告周文武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但被告周文武认为原告柳玉莲也有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珂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后还支付了2000元,共计给了原告柳玉莲11739.71元。被告张珂是受雇于被告周文武的,被告张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柳玉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周文武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理赔资料不全,待理赔资料齐全后,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玉莲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柳玉莲过高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珂驾驶豫ER0159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柳玉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柳玉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玉莲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腰椎管狭窄;3、神经损伤;4、腰5骨髓水肿;5、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6、双侧肺炎,胸腔积液;7、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柳玉莲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床上功能锻炼至少6-8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柳玉莲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739.71元。经原告柳玉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玉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对原告柳玉莲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3月12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柳玉莲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4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柳玉莲护理期限为伤后4-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柳玉莲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20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在该院花费治疗费1020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花费检查费1059.63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安阳市郊乡医管委会收费报销单,证明其在龙泉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188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大昌电动车服务凭证,证明其购买电动车花费1180元。原告柳玉莲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票面金额600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发票5张,证明其花费复印费179元。原告柳玉莲提供安阳市山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员工聘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柳玉莲系安阳市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柳玉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R01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张珂,所有人为被告周文武,被告张珂系被告周文武的雇员。肇事车辆豫ER0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珂垫付医疗费10473.2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柳玉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珂驾驶证、周文武行驶证、户口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郊乡医管委会收费报销单、交通费发票、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4号评估意见书、安阳市山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员工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大昌电动车服务凭证、鉴定费票据、发票,被告张珂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被告周文武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柳玉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柳玉莲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珂系被告周文武的雇员,其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周文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柳玉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珂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张珂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R0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武承担。原告柳玉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玉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柳玉莲的医疗费为12552.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柳玉莲系安阳市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天,原告柳玉莲的误工费为11360元(2400元/月÷30天×14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柳玉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柳玉莲的丈夫陈建刚和儿子陈宇两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柳玉莲的丈夫陈建刚一人,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个月,原告柳玉莲的护理费为14878.54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2+29041元/年÷365天×11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柳玉莲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天数37天,原告柳玉莲的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柳玉莲的交通费为370元。原告柳玉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柳玉莲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柳玉莲全身多处骨折,故本院确定原告柳玉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柳玉莲虽提供大昌电动车服务凭证,证明其购买电动车花费1180元,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确定原告柳玉莲的财产损失(车损)为300元。原告柳玉莲要求的复印费17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玉莲的各项损失共计92057.4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柳玉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4878.54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86704.6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柳玉莲的损失还有医疗费2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5352.84元,由被告周文武赔偿。因被告张珂已垫付医疗费10473.21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周文武应当赔偿的费用,故其多垫付的5120.3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从原告柳玉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6704.60元;(给付原告柳玉莲81584.23元,给付被告张珂5120.37元);
二、驳回原告柳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柳玉莲负担254元,由被告周文武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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