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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海强,男,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6号院804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海强,男,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6号院804号楼东单元2层5号。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施塔德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荣,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施塔德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施塔德公司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购买12台电梯,总价款为人民币2280000元,施塔德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施塔德公司按约定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2010年9月2日,经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施塔德公司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要求,全部合格,并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向施塔德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共计1560000元,但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只支付了700000元,还有860000元未向施塔德公司支付。施塔德公司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所有电梯在使用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每年进行的年检中,该所有电梯也均为合格,在15个月的质保期内,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购买的电梯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向施塔德公司支付质保金120000元。施塔德公司就剩余款项多次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协商,但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立即向施塔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0000元、质保金120000元及违约金183426元。
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原告违约,所以施塔德公司的诉请无依据。质保金现在还没有过保质期不应支付。货款860000元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反诉称,2010年1月26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施塔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施塔德公司电梯12台,总价款2280000元,施塔德公司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并在质保期内对电梯整体免费保修、保养,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分三期支付电梯款。合同签订后,施塔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塔德公司逾期对电梯进行安装及调试,导致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项目不能按期完工,业主因不能按期使用电梯,多次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进行投诉,并向政府机关上访闹事,拒交物业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为此向施塔德公司多次催促其尽快履行合同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但施塔德公司均不予理会。2011年1月10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书面函告施塔德公司,再次催促其尽快对电梯进行安装及调试,但施塔德公司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托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服务站进行施塔德公司未安装的电梯的工程,费用共计313123元。为业主垫付应交的物业费87951元。施塔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施塔德公司未在期限完成应支付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200天,为136800元。施塔德公司有15个月的免费保养期,我们只起诉12个月。其违约行为给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施塔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581074.2元。
原告(反诉被告)施塔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施塔德公司没有安装调试不是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施塔德公司向监督局进行验收,施塔德公司已经委托安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验收,所以不存在没有安装、调试。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此行为证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施塔德公司是满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施塔德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单价190000元,总价人民币2280000元;合同本价包括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保险费、水费、验收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支付400000元作为定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总价相当于1880000元的本项目未出售房源按每平方米2000元抵押给施塔德公司作为保证。货到现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字确认后7日内向施塔德公司支付200000元整;电梯安装完毕调试后,施塔德负责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收到验收合格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给施塔德支付第三期款,即1560000元,施塔德收到该款项后将该设备交付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使用,并收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所出具的房源抵押手续。施塔德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因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无法验收,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金额;余款200000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期满后(质保金15个月)10日内施塔德公司安排人员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领取质保金费用。施塔德公司收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全部合同款后,应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自行终止合同,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并承担因此给施塔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抵押手续自动作废。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日应向施塔德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合同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交货和交工时间向下顺延。延迟10日,则施塔德公司有权出售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抵押的房源,但不得超过合同应付款。若施塔德公司超过合同规定设备进场时间,超过10日,每延误一日应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进场时间向下顺延。超过15日设备未能交货,则施塔德公司应于3日内返还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双倍定金,并承担因此给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施塔德公司不能按时返还定金,由担保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抵押手续自动作废。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验收条件,施塔德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安装验收合格的,每延误一天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缴纳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0年1月31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施塔德公司签订了抵付电梯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从施塔德公司订购电梯,价值2280000元。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华豫锦绣园950.3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房款1900640元用于实物抵押电梯金额1880000元。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按照电梯合同付清施塔德公司款项,施塔德公司当日归还本协议解除房源抵押;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若出售抵押房源需提前告知施塔德公司,并以同等价值房源置换。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电梯合同付款条款付给施塔德公司款项,施塔德公司可以处理抵押房源,施塔德公司必须配合施塔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9月13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出厂编号为09NE330至09NE341共12台电梯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1年1月27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服务站(以下简称中原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调试及配件采购协议,约定:“由中原电梯公司负责采购所缺乏配件,并安装及调试电梯达到合格运行标准。工期自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配件汇入中原电梯公司制定账户起开始计算,总工期30天。配件价格共计271080元。”2011年1月10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发一份函,该函载明:“施塔德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锦绣园项目部签订了1#、2#、3#楼电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2#、3#楼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已超期限,已违反合同约定。希望施塔德公司尽快安装完毕调试并及时试运行。工程资料由监理签字确认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及时进行结算付款。如施塔德公司收到本函后5日内不履行前述义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相关安装、调试及试运行,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塔德公司承担。如由此给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施塔德公司应一并负责赔偿。”2011年1月11日,师振中签收该函。签订合同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定金40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9月29日、11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共支付施塔德公司货款1300000元,尚有980000元货款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20000元。
另查明,师振中系施塔德公司负责安阳市华豫锦绣园项目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施塔德公司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电梯配件拆卸及调试问题发生纠纷,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函告师振中,要求公司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师振中未及时解决处理。房屋开发建设公司重新委托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安装了外呼板、锁梯开关、控制系统主板等共计费用301080元。房屋开发建设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87951元。
上述事实,有施塔德公司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抵付电梯工程款协议、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款收据,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至施塔德公司的函、授权委托书、电梯款收据、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调试及配件采购协议、证人出庭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施塔德公司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施塔德公司购买电梯,施塔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合格,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施塔德公司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施塔德公司要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6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电梯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即2010年9月2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前即2011年1月10日,共28122元。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塔德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施塔德公司要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质保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的违约有约定,故本院对施塔德公司要求赔偿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收到验收合格证后即支付货款,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提供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在电梯未安装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与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采购、电梯安装调试协议、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因施塔德公司的过错给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造成了损失共计301080元,对该损失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当支付。但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联系,故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要求赔偿物业管理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60000元及违约金2812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12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损失30108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反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3873元。反诉费4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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