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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双狮因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杜双狮,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全胜,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杜双狮,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全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双狮因与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东、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全胜、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双狮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经河南省保安服务业协会培训合格,正式成为被告处的保安,并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工资150元,声称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代扣代缴,其实根本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用,也就是员工应该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全部未交。刚开始工作时,原、被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就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都是全勤,没有休息过,也不给任何加班费和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多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找被告处的领导主张原告的权益,均被告知会全部补交、补发而未果,并于2012年8月被被告口头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至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情的情况下,以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造成的直接损失22250.86元;支付原告应该享有的16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共计13824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应该享有的加班工资及赔偿费用共计83748.61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每月被克扣的150元及赔偿费用共计15750元;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双倍工资12960元;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共计15120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在单位是市公安局的辅警单位,不属于保安公司的工作岗位,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共同发放,不经被告处,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原告的工作也是由市公安局管理,原告不受被告制度约束。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无力承担。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共安阳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安办(2005)29号文件,建立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的专职保安巡逻队伍,队员每人每月600元(含各种保险和福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支付。2005年9月28日,经被告培训,河南省保安服务业协会为原告颁发保安员上岗资格证,由被告安排其上岗。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金。2012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9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4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向政府提交安公(2009)108号文件,即《关于安阳市公安局关于亟待解决巡防队员“社会保险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报告称,2005年9月1日,根据市委、市政府两办联合的安办(2005)29号《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和防范“两抢一盗”专项斗争的实施意见》规定,以及市公安局指令,市保安公司组建450人的保安专职巡逻队,分配到文峰、北关、殷都和龙安区各100人、开发区50人,从事专职保安巡逻任务。同时该报告请求解决为全体巡防队员补缴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四项社保金,并将队员“四金”列入财政预算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员上岗资格证、(2011)北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安劳人仲裁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陈伟、连文臣证言,被告提供的安劳人仲裁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安公(2005)29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派遣原告从事专职保安巡逻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108号文件中明确说明专职保安巡逻队由被告组建,故被告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双方解除合同,劳动争议从此开始计算,原告在2013年6月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工作年限在7年以上,其要求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本地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80%计算16个月为13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满1年前1日,即按当年度本地最低工资650元/月计算11个月(650元×11个月),因在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了当月的工资,故还应支付715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合同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1080元/月计算7个月为7560元。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应该享有的加班工资、工作期间每月被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缴了相关费而造成了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直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双狮与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双狮经济补偿金7560元;
三、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双狮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24元;
四、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双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款7150元;
五、驳回原告杜双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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