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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与韩伟伟、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红文、李建涛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李慧,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李慧,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伟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兴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文,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李慧诉被告韩伟伟、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红文、李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慧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告李红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文平,被告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韩伟伟驾驶豫ETA596号小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建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着原告李慧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慧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挫伤。该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慧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李红文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李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费500元等共计1265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伟伟未予答辩。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红文,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韩伟伟是被告李红文的雇佣司机,本案的发生是韩伟伟在履行职务行为即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李慧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红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出租车公司挂靠车辆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慧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李慧对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施救费。原告李慧起诉的各项数额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慧应提供原件,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慧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承担。
被告李红文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伟伟系被告李红文的雇佣司机,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出租车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李建涛辩称,支持原告李慧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韩伟伟驾驶豫ETA596号小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建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李慧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慧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李慧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560.6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皮肤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皮肤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12.4元。2014年7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慧无责任”。原告李慧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30元、修车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韩伟伟系被告李红文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ETA596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文,该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慧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伟伟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建涛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相撞后造成原告李慧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慧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文系豫ETA596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韩伟伟系被告李红文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韩伟伟从事雇佣活动时,故被告李红文应对原告李慧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ETA596号车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豫ETA5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慧的合理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李慧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慧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30天,为2386.93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6天,为477.3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570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费用570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李慧负担8元,由被告李红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