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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斌与刘永、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凤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凤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凤斌诉被告刘永、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凤斌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刘永、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斌诉称,2013年1月13日傍晚,原告李凤斌乘坐被告刘永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GJ798号17路公交车回家。行驶至高速公路西侧,因车速过快,形成了颠簸,导致原告李凤斌腰部疼痛,伴腹痛疼痛难忍。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安阳高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接警处理,双方同意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诊断为胸椎椎体骨折;心包前囊性占位;肺大泡。原告选择保守治疗的方式,回家平卧休息。原告李凤斌认为,原告李凤斌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将原告李凤斌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李凤斌受伤,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凤斌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凤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9.4元、误工费16414元、护理费6434.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618.03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负首要责任,被告刘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永辩称,被告刘永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是17路公交车司机,原告李凤斌在车上坐着,不清楚当时是怎样造成原告李凤斌损伤的,到终点站之后就报警了,出警记录是被告刘永签的字,被告刘永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刘永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公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期为原告李凤斌垫付医疗费1760元、担架押金200元、原告李凤斌亲属向被告公交公司借现金1600元,以上共计35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李凤斌要求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李凤斌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车票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关系。接警登记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告李凤斌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刘永的不当操作造成的。被告公交公司已经诚实履行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李凤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傍晚,原告李凤斌乘坐被告刘永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GJ798号17路公交车回家,行至高速公路西侧由于车速较快,导致原告李凤斌腰部疼痛,到终点站后,被告刘永报警,同日18时20分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接警,处警情况载明:“经做工作,李凤斌与刘永同意到医院检查,如果没事就好,有事给人家治疗”,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椎体骨折、心包前囊性占位、肺大泡”,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选择保守治疗,原告李凤斌共门诊花费2539.4元(其中1760元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李凤斌未主张),外购药花费1940元;2013年10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凤斌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凤斌是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民;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李凤斌垫付门诊费1760元(原告李凤斌未主张),原告李凤斌的亲属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1600元用于伤情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手册、门诊票据、接处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门诊票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斌乘坐被告刘永驾驶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刘永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原告李凤斌受伤,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李凤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凤斌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19.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1855.4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凤斌(1952年5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14297.39元(7524.94×【20年-(61岁-60岁)】×0.1);合计19272.25元。由于原告李凤斌的亲属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1600元用于治疗,故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凤斌各项损失共计17672.25元。因原告李凤斌未住院治疗,并且也没有提供确需护理人员的证据,故原告李凤斌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凤斌按合同纠纷起诉,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斌称被告公交公司因事向其借款100元,被告公交公司称其垫付担架押金2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672.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李凤斌负担723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