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时俊生与胡丽英、荣鑫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时俊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英(又名胡俊捷),女,汉族,无固定职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时俊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英(又名胡俊捷),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荣鑫山,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时俊生诉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俊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俊生诉称,被告胡丽英与被告荣鑫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时俊生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有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共同向原告时俊生出具的2012年10月1日借条为证。起初,二被告均能够按约定向原告时俊生给付利息,但自2013年3月起不再按时给付利息。被告胡丽英、荣鑫山于2013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后不再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时俊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归还原告时俊生借款28000万元,并支付原告时俊生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份起按2分支付至判决书限定被告胡丽英、荣鑫山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丽英辩称,被告胡丽英与被告荣鑫山是夫妻关系,其同意偿还原告时俊生借款28000元,但是原告时俊生欠被告胡丽英500元电费,原告时俊生应扣除该款项。以前口头约定的利息2分,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2月份,从2013年3月份开始没有给利息,是因为原告时俊生说其不再要利息了只给本金就行。胡俊捷是被告胡丽英的另一个名字。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出具的借条,借款4万元,后2013年5月31日还款1万元本金,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当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2月底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支付原告时俊生利息之后,原告时俊生说从此不再要利息了。
被告荣鑫山辩称,要求扣除以前支付的利息,剩下的同意偿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胡丽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向原告时俊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2012年10月1日,今借到时俊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经手人胡俊捷、荣鑫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5月31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归还原告时俊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2013.5.31还壹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归还原告时俊生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份。现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未偿还原告时俊生借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俊生提供的借条,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向原告时俊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未归还原告时俊生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时俊生要求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俊生与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胡丽英、荣鑫山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份,原告时俊生要求被告胡丽英、荣鑫山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份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丽英、荣鑫山辩称原告时俊生已放弃2013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丽英、荣鑫山要求在借款中扣除原告时俊生拖欠的500元电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丽英、荣鑫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俊生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3月份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时俊生负担50元,由被告胡丽英、荣鑫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