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会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陈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李会平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会平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平,被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平诉称,被告陈红梅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李会平借款160000元,利息1分。被告陈红梅愿将安阳市北关区邱家沟村2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李会平多次向被告陈红梅讨要,被告陈红梅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现原告李会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红梅偿还原告李会平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1年7月8日计算到2014年7月8日)。 被告陈红梅辩称,原告李会平说的16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是事实。借款后被告陈红梅没有支付过原告李会平利息,对原告李会平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陈红梅写的。以前双方调解过,被告陈红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了能力连本带息一起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李会平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红梅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金16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会平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梅向原告李会平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李会平向被告陈红梅主张权利后,被告陈红梅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8日付至原告李会平要求的2014年7月8日。被告陈红梅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1年7月8日付至2014年7月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