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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洲与薛曌敏、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重字第7号 原告张海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曌敏,女,汉族。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重字第7号
原告张海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曌敏,女,汉族。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洲诉被告薛曌敏、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海洲的起诉。原告张海洲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2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第3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薛曌敏、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7日,被告薛曌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5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月后付息。2012年4月份,被告将利息停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薛曌敏、张建华辩称,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张海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海洲到被告薛曌敏上班的万吉公司要求将款存到公司吃利息,并见到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永俊,经他们双方协商约定了利息和存款金额。之后,吴永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由被告薛曌敏领原告张海洲到公司旁边的建行存款,原告张海洲将自己的钱打到吴永俊的卡上。回到公司后,公司会计不在,原告张海洲不愿再等,因被告薛曌敏与原告张海洲的妻子是朋友,便由被告薛曌敏为原告张海洲出具借据。后来公司会计为原告张海洲出具了借据交由被告薛曌敏,因双方系朋友,一直没有当回事换手续。现万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将原告张海洲的该笔借款向工作组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洲与被告薛曌敏系熟人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到被告薛曌敏所在的安阳市万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建行转帐将250000元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俊帐户上。因当时该公司会计不在,原告张海洲与被告薛曌敏商定先由被告薛曌敏给原告张海洲写下借据,会计回来再予更换公司借据。被告薛曌敏取到公司借据后,一直未与原告张海洲更换。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吴永俊从自己的帐户上每月向原告张海洲建行卡内支付5000元利息,共计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薛曌敏、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洲的妻子张彬曾经于2013年2月5日存放到安阳市万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9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海洲提供的借据,被告薛曌敏、张建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安阳市万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曌敏虽然为原告张海洲出具250000元借据,但是原告张海洲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薛曌敏250000元,而是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给了案外人吴永俊,且吴永俊每月通过其账户直接向原告张海洲支付利息,原告张海洲与被告薛曌敏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海洲要求被告薛曌敏及其丈夫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820元,由原告张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