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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山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进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明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明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进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山因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任进希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燕、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告任进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山诉称,2009年12月1日李青良在博书苑干活受伤,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起诉了被告张明山、建工集团公司和任进希,审理中认定原告张明山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任进希,被告任进希将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张明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任进希明知道原告张明山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和对分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北关区法院判决由原告张明山赔偿李青良58688.5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山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并确定原告张明山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北关区法院在没有向原告张明山下达执行通知就强行将原告张明山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60755元予以查封划拨,李青良受伤,根据安阳中院的的判决,确认事实是导致李青良受伤的机器是料盘提升机,是被告任进希所有,而且也是被告任进希的工人在操作提升机过程中导致李青良受伤,直接责任人应是被告任进希,故现在原告张明山已经对李青良进行赔偿,原告张明山有权向两被告对原告张明山赔付的款项全部追偿。现原告张明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张明山追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安阳中院(2011)安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明山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故原告张明山只能向被告任进希追偿,不能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追偿。第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按北关区法院(2011)北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1月12日将原告张明山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款60755元交到北关区法院,所以原告张明山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张明山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追偿和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被告任进希辩称,一、原告张明山是李青良受伤损害的实际责任人,在本案不具有追偿权。李青良受伤那天,是原告张明山雇佣的工人,擅自违操作提升料盘机,将李青良挤压受伤。当时被告任进希工地上实际操作料盘机的工人,因未到上班时间不在现场,因此造成李青良受伤的实际责任方式原告张明山。二、李青良受伤后,被告任进希替原告张明山垫付过6000元医疗费,已尽到自己的救助义务。被告任进希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张明山对被告任进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李青良因与原告张明山、被告建工集公司、被告任进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北关区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张明山与李青良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任进希,被告任进希又将外粉刷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张明山,应当与雇主原告张明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原告张明山赔偿李青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688.51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任进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中院,安阳中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通过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已从张明山处将李青良的赔偿款执行完毕。
另查明,李青良受伤致残是因其粉刷外墙时被被告任进希正在工作中下降的提升机料盘挤压头部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青良选择了向雇主张明山主张赔偿责任。安阳中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张明山向李青良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张明山收到被告任进希给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山提供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北执字第279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票据两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交款收据、被告任进希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明山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李青良,其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因将李青良挤伤的提升机料盘系本案被告任进希所有人,李青良选择了向雇主张明山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明山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任进希追偿,扣除被告任进希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向原告张明山支付52688.51元的赔偿款。被告任进希辩称当时操作机器的系原告张明山的雇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操作机器的具体人员是谁,且按工地上双方规定机器应由被告任进希这方实际操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明山要求的支付的诉讼费系其与李青良之间因雇员受害赔偿而扩大的损失,该项费用不能向被告任进希追偿。在李青良与张明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直接赔偿义务人系原告张明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仅因分包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张明山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进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明山支付追偿款52688.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任进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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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