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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庆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新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新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全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庆因与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全胜、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庆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服从被告安排调遣,工作任劳任怨。1999年1月31日,原告因在一九九八年保安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荣誉证书。2009年10月,原告被安阳市公安局评为先进个人,并颁发奖状。但被告自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报酬极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情屡屡发生,未达到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未给原告参加职工社会保障类保险,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个星期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去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并从工资中足额扣除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46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却从原告工资里扣除了养老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7年11月3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及补交有关费用(相关险种具体数额以安阳市社保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六个月的医疗补助6480元、失业待遇23808元、节假日双倍工资39600元、补足历年来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3750元、拖欠的2013年元月份一个月工资1080元、押金500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先仲裁,对仲裁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原告未经此程序,不应受理。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是安阳市公安局巡防大队巡防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之后转到被告处的。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在争议发生一年之内主张。现在原告主张的从1997年开始,超出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9月15日,经被告培训,河南省保安服务业协会为原告发放保安员上岗资格证。1999年1月31日,原告因在一九九八年保安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荣誉证书。2009年10月,原告被安阳市公安局评为先进个人,并颁发奖状。2003年11月,原告在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2月1日,因原告不适合保安工作,部门负责人周卫国将其交公司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原告于同年2、3、4月休息,5月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下发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表、开庭通知、庭前调解建议书,至今未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奖状、内部调令、保安员上岗资格证、职工基本信息表、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表、开庭通知、庭前调解建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17日已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60日内未作出裁决,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从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被告对原告的上岗培训和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合同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原告要求按本地区最低工资1080元/月计算15个月为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本地最低工资1240元/月的80%计算24个月为23808元。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所在部门2013年2月1日还下发内部调动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份工资1080元。原、被告双方不是因原告患病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医疗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节假日双倍工资、补足历年不足最低工资部分、退还押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政策,被告已经不能为原告再办理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有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新庆与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自1997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庆经济补偿金16200元;
三、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08元;
四、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庆2013年1月份工资1080元;
五、驳回原告张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