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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玉峰,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玉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物资公司)诉被告吴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春辉物资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辉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协议,双方商定2012年11月26日发货,货到付款。原告春辉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于2012年11月26日发货59.429吨钢材,钢材运到被告吴玉峰处卸车后,被告吴玉峰称货款暂时不到位,等几天就把钢材货款转账过去。被告吴玉峰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春辉物资公司书写还款欠条,约定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可是经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吴玉峰仍以各种借口没有归还所欠钢材货款,答应以全部货款按三分支付违约利息。在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情况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吴玉峰才转账50000元,之后被告吴玉峰再也未按照约定继续转账或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玉峰归还所欠货款176265.29元及违约金51303元;诉讼费由被告吴玉峰承担。
被告吴玉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吴玉峰与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协商,向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购买钢材,钢材运到后,被告吴玉峰未支付货款,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被告春辉物资公司货款钢材226265.29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每天按货款金额2%支付滞纳金。原告春辉物资公司称被告吴玉峰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春辉物资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76265.29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当庭要求将违约金变更为从2012年12月2日按银行四倍利率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春辉物资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峰从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向被告吴玉峰提供货物,被告吴玉峰只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9月2日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吴玉峰向原告春辉物资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76265.29元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吴玉峰归还剩余货款176265.2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春辉物资公司当庭变更违约金请求,被告吴玉峰又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违约金的变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春辉物资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计算应为总货款226265.29元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剩余货款176265.29元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6265.29元及违约金(其中226265.29元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176265.29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市春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吴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