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20分许,崔志军驾驶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同方向行驶孙照森驾驶的豫J62736(豫J95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志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军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损失75000元(车辆损失82538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00138元的70%)。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该车在正常情况下还有一年就报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司机崔志军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在发生事故时不应驾驶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属于免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一份为豫E18027主车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A2HZZBB2H912E03),保险金额为172800元,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00时止。一份为豫E9830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AZHZZBB2H913E023574M),保险金额为882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00时止。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按约交付了保险费。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20分许,崔志军驾驶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范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同方向行驶孙照森驾驶的豫J62736(豫J95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志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公交字(2013)第058号事故认定,认定崔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照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志军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方正评报字(2014)第007号关于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评估意见,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8日的车辆损失评估值为82538.00元。评估费花费2600元,施救费花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运输资格证、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82538.0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赔偿费用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0013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豫E18027(豫E98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崔志军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从业资格证是每年年底验证,事故发生时没有到验证时间,崔志军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而鉴定费是确定车损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并且评估机构由双方共同确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700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0096.6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