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99号 原告周迷成,男,汉族。 被告付永军,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迷成诉被告付永军、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迷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军、朝霞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迷成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周迷成与被告付永军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当天两被告给原告周迷成出具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付永军,担保人为被告朝霞担保公司,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8日以后两被告不再给原告周迷成支付利息,虽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2013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周迷成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两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周迷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案件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付永军未答辩。 被告朝霞担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周迷成与被告付永军、朝霞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永军向原告周迷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另约定被告朝霞担保公司以拥有的全部财产就被告付永军向原告周迷成借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 另查明,被告付永军、朝霞担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周迷成利息到2013年8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迷成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周迷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迷成与被告付永军、朝霞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周迷成要求被告付永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朝霞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付永军不偿还借款时,有义务代其清偿。但在其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付永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迷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570元,两项合计1740元,由被告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