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吴秀玲,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喜福,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吴秀玲诉被告张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秀玲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玲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张喜福因做生意向原告吴秀玲借款10000元,当时说有钱就归还,被告张喜福并向原告吴秀玲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原告吴秀玲多次要求被告张喜福归还借款,但被告张喜福每次以没钱拒绝还款。现原告吴秀玲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喜福归还原告吴秀玲借款本金1万元;请求被告张喜福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喜福承担。 被告张喜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被告张喜福向原告吴秀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张喜福未偿还原告吴秀玲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秀玲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福向原告吴秀玲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吴秀玲向被告张喜福主张权利后,被告张喜福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吴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