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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兴与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侯建兴,男,汉族。 被告王福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建兴因与被告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侯建兴,男,汉族。
被告王福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建兴因与被告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兴,被告王福荣的委托代理人任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兴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近一年来往返多次要被告还款,但毫无结果,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
被告王福荣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只有名字是被告写的。当时,原告让被告代存钱,放到安阳市红旗渠实业公司,并支付利息。50000元是原告第二次给被告,让被告代存。现在公司支付不了利息了,所以原告让被告归还。原告当时是说写一个委托书,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是借条,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王福荣向侯建兴借钱50000元整,利息4500元另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45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称该50000元系原告让被告代存到安阳市红旗渠实业公司的代存款,原告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45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已将利息4500元扣除,故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55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让被告代存到安阳市红旗渠实业公司的代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兴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45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侯建兴负担113元,被告王福荣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