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刘峥,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飞(系原告刘峥的丈夫),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郭永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峥诉被告刘正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峥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的委托代理人谢飞、高新,被告刘正义,被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谷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峥诉称,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刘正义驾驶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彰德路洹园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刘峥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峥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后原告刘峥家属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刘峥出院后再协商。无奈原告刘峥在治疗尚未结束的前提下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由于原告刘峥本身是孕妇,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峥先兆性流产,出院后身体每况愈下,不得不在2014年5月7日再次住院。三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刘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峥医疗费4577.77元、误工费12964.37元、护理费1202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3768.1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正义辩称,被告刘正义给原告刘峥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正义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司机,被告刘正义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峥要求的各项费用太高,被告刘正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告邮政储蓄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邮政储蓄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峥的诉请过高。被告刘正义是被告邮政储蓄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刘峥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峥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刘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应按照第一次住院期间的9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正义驾驶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彰德路洹园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刘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峥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孕26周先兆流产;2、皮外伤;3、软组织损伤”,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活动2-3个月;禁房事、定期孕检;不适随诊”,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600.90元,门诊费974.08元,合计3574.98元。2014年4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峥无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刘峥以“孕6月余,阵腹疼1天”为主诉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孕1产0孕27周LOA先兆流产”,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02.7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被告刘正义系被告邮政储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峥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峥提供的住院病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正义提供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义驾驶机动车停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峥相撞,造成原告刘峥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正义系被告邮政储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邮政储蓄对原告刘峥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峥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7.71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刘峥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6479.01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5天,为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05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刘峥11050.19元,支付被告刘正义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刘峥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其于7日内又因不适就诊第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认定为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50.1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峥11050.19元,支付被告刘正义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刘峥负担517.7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