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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白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白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白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白某丁,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庭审结束后到庭进行陈述。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共生育四女,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原告任某某现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长年需要药物维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和照顾。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丁很少来家探望,自2013年11月被告白某丙将原告任某某送至北关区夕阳红托老所,其他三被告就不闻不问。因为原告任某某身患帕金森综合症,合并各种并发症,生活、饮食、起居、吃喝拉撒全靠护理人员的协助,故日常生活及护理人员及托老所的费用相当高,由于四被告没有时间亲自照顾,全部需要护工来完成对老人的生活护理,每人每月应支付赡养费,除支付赡养费后应定期来看望、护理,尽量减少护工费用的开支,日后的医疗费用现在处于不确定状态,待产生后也应由四被告平均负担。现原告任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赡养费1000元;由四被告轮流对原告任某某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任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分担。
被告白某甲未答辩。
被告白某丙辩称,原告任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同意原告任某某的诉请。现在老人是帕金森综合症中晚期,喝水都不能正常喝,只能吃流食,现在用的药物花费也很多。原告任某某1800元的退休工资,敬老院托老费每月1200元,剩余买药不够。照顾方面,上班没时间不是理由,敬老院有专门的人护理,费用包含在1200元,最好就是子女四个人出钱,再聘请一个护工专门给原告任某某做饭喂饭。建议四个子女应一星期去看望原告任某某一次。
被告白某丁辩称,原告任某某确实是帕金森严重。原告任某某称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不去看望不属实。前年原告任某某中暑,后来就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都是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照顾的。四人每人1000元无异议,但被告白某乙的条件不是太好,孝顺是凭良心的,应根据经济实力,不一定是必须某个人支付。子女有钱就出钱,没钱就多出力。日后原告任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同意均分。对于护理方面,回家或住敬老院都行,随父母的意见。
被告白某乙陈述,关于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认为需要花钱的时候姊妹几个凑就可以,被告白某乙经济条件不好,会尽其所能。对日后的医疗费,具体情况再具体说,原告任某某经常住院,住院的时候被告白某乙都进行照顾。根据原告任某某的情况,加上个人的工作,希望原告任某某在养老院居住,被告白某乙可以十天半月去看望一次,有多大力就出多大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系原告任某某子女。原告任某某患有帕金森综合症,需要专人护理,自2013年11月起原告任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夕阳红托老所养老,退休工资为每月18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任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尽赡养义务,因原告任某某年事已高,虽有退休工资,但已经无生活自理能力,并且患有重病,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每月分别支付原告任某某赡养费500元,并到原告任某某住处轮流护理、照顾其生活起居。因原告任某某患有帕金森综合症,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两周轮流一次到原告任某某住处护理、照顾其生活起居(按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先后顺序依次轮流);
三、原告任某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平均负担;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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