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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路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永凤。 委托代理人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永凤。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其鉴定申请,被告经依法通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军、郭国良,被告路永凤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20时59分,牟启彬驾驶原告的苏E6UQ75商务奔驰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建安街口时,与被告路永凤驾驶的豫EEF366号轿车相撞,经安阳市交警支队现场查看,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2631元,评估费用1100元,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已先支付上述费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315.5元,鉴定费用550元。

被告路永凤反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日20时59分,反诉原告路永凤驾驶豫EEF366号轿车与牟启彬驾驶的反诉被告苏E6UQ75号商务奔驰车,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建安街口相撞,发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其中事故造成路永凤车辆损失12120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以反诉人路永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路永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真实有效证据采信。本案中,路永凤在事故发生时,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属正常转弯行驶,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牟启彬违法驾车行为导致的,路永凤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牟启彬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2120元。

反诉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59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建安街口,被告路永凤驾驶豫EEF366号小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街口左转弯停车等待时,与牟启彬驾驶苏E6UQ75号小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永凤、牟启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6UQ75号车系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EEF366号车系被告路永凤所有。诉前,牟启彬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E6UQ75号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价值22631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后该车在安阳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文峰区奔宝汽配部进行维修,花费22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永凤将其车辆在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12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苏E6UQ75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牟启彬驾驶苏E6UQ75号车与被告路永凤驾驶豫EEF36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启彬与被告路永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路永凤辩称事故认定书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被告均已对该车进行维修,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2631元、评估费800元,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12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315.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1715.5元,原告应赔付被告车辆维修费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永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1715.5元;

二、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路永凤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60元;

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路永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路永凤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