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杨文广,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运集团安阳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南段路东。 原告杨文广诉被告吉运集团安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广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广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购买货运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豫E88100,挂靠在被告吉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26日在玉林市神木县神盘路,付中华驾驶原告的豫E88100号货运汽车与豪乐ZZ4257N1B牵引汽车发生碰撞,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查勘,认定该事故属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保险责任,由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后该保险公司赔偿33360元保险赔偿款打到被告账号。但被告吉运公司以车辆挂靠名义将保险赔偿款私自扣押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笔赔偿款返还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理赔款33360元及利息。 被告吉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广(乙方)与被告吉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型号为ZZ4257N3247N1B牵引汽车,车牌号为豫E88100号货运汽车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期为24个月,租赁期满后,租金付清后,该租赁物所有权转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租赁物发生事故或意外时,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乙方自理。”租赁期满后,原告已将全部租金付清。2013年12月26日付中华驾驶原告的豫E88100号货运汽车在玉林市神木县神盘路与豪乐ZZ4257N1B牵引汽车发生碰撞,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查勘,认定该事故属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险种)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被告吉运公司)应承担100%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33360元。后该保险公司将33360元保险赔偿款打到被告吉运公司(被保险人)账号。但被告吉运公司以车辆挂靠名义将保险赔偿款私自扣押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笔赔偿款返还但均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广提交的2010年8月22日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满后,原告已交租金交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支配者,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将理赔款33360元拒不归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3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运集团安阳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文广理赔款333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吉运集团安阳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