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甲,男,198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乙,女,198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肖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生一女王丙。原告于2001年12月入伍,在武警8634部队特勤连当兵至今。婚后,原告仍长年在部队,但只要回家面对的就是被告的无理取闹,而且被告不断升级,包括扩大到给原告父母生气。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断挑起事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女儿王丙一直与原告家人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家人照顾,而且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现被告仅是为了要挟原告才将女儿带走),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另外,家中的财产均由原告出钱购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动汽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3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王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000元;空调、沙发、电动汽车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肖乙承担一半即15000元。 被告肖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即空调和电脑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王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了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因原告系武警官兵,长年在部队服役,故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自婚后便聚少离多,已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肖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女儿王丙现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故婚生女儿王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因被告辩称抚养费自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为了便于分割,本院确认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汽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肖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丙由被告肖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肖乙自理,原告王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儿王丙两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王甲所有,沙发一套归被告肖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50元,由被告肖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