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赵丽刚,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自平,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川,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静磊,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赵丽刚诉被告韩自平、李川、王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刚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韩自平、被告李川、被告王静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刚诉称,2013年3月20日15时许,在文峰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被告韩自平驾驶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丽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丽刚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由被告王静磊、李川经营使用,被告韩自平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赵丽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自平、李川、王静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92.55元、误工费42600元(3000元/月÷30天×426天)、护理费63900元(70元/天×426天+80元/天×4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营养费4260元(10元/天×426天)、交通费2596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9699元(22398.03元/年×20年×73.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1元(14821.98元/年×5年×73.6%÷3人)、施救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共计715309.27元。 被告韩自平辩称,我是被告李川、王静磊共同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川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静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韩自平驾驶的是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5时许,在文峰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被告韩自平驾驶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东行驶中与原告赵丽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赵丽刚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共计住院242天,支出医疗费169360.47元,其中含被告李川、王静磊共同垫付的医疗费8504.75元。后原告又到东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725元,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607.8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8693.27元。原告系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赵改风、赵凤霞护理。赵改风、赵凤霞二人均系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其中赵改风月工资为2400元,赵凤霞月工资为2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丽刚阴茎勃起重度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脱套毁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丽刚需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12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3个月;被鉴定人赵丽刚在治疗期间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取内固定需住院1个月,即住院期间需护理时间1个月,出院康复治疗需3个月,即出院康复治疗期间需护理时间3个月;被鉴定人赵丽刚其现鉴定检查未见尿道明显狭窄,如今后尿道狭窄需行尿道扩张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右足毁损伤确需行右踝关节瘢痕挛缩松解整形术或关节融合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于1966年6月2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共六人,其被扶养人有1人:母亲刘美香,1935年1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为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川、王静磊,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韩自平系被告李川、王静磊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丽刚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自平驾驶证、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东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电动车购车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静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自平驾驶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赵丽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刚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川、王静磊,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韩自平系被告李川、王静磊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川、王静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自平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F101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川、王静磊连带承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8693.27元,但其仅主张178692.5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600元(3000元/月÷30天×426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25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38128.90元(32746元/年÷365天×42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900元(70元/天×426天+80元/天×426天)过高,其护理费应为50940元(70元/天×242天+80元/天×425天);原告共计住院2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60元(30元/天×24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60元(10元/天×426天)、交通费2596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420(10元/天×242/天)、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9699元(22398.03元/年×20年×73.6%)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7011.24元(22398.03元/年×20年×7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1元(14821.98元/年×5年×73.6%÷3人)过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16.70元(14821.98元/年×5年×73%÷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6027.9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仅提供电动车购车单据,但未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车辆受损系事实,其车辆损失费本院依照该车辆的购买年限和折旧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故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费用共计67546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20200元,剩余赔偿款255269.39元由被告李川、王静磊连带承担。因被告李川、王静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4.7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李川、王静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4676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0200元; 二、被告李川、王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丽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6764.64元; 三、驳回原告赵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李川、王静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