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某乙在银行的存款213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运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