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52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香,女,汉族,下岗职工。 被执行人冯天玉,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冯天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天玉名下所有的轿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冯天玉名下所有的轿车两辆。 被执行人冯天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冯天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天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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