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原拥军,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云,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豫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云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云所有的豫EX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张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运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