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372号 申请执行人石岩红,女,汉族。 被执行人吴朝亮,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朝亮名下有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朝亮名下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由被执行人吴朝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吴朝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朝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