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张某,女,1997年4月18日生。 被告贺晓孟,男,19岁。 被告邱宗明,男,1981年10月2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晓孟、邱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22时10分钟,在滑县人民路滑洲小吃城门前,被告贺孝孟驾驶邱宗明所有的豫GJB212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东向西横过人民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滑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孝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协商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贺孝孟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贺晓孟、邱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