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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潇伟等三方与胡江涛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杨潇伟,男,1990年9月7日生。 原告杨奉岗,男,1936年4月20日生。 原告田义婉,女,1936年5月10日生。 被告胡江涛,男,1978年1月2日生。 被告齐二学,男,1978年2月5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杨潇伟,男,1990年9月7日生。
原告杨奉岗,男,1936年4月20日生。
原告田义婉,女,1936年5月10日生。
被告胡江涛,男,1978年1月2日生。
被告齐二学,男,1978年2月5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
住所地:保定市小营坊村委会对面。
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诉被告胡江涛、齐二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时01分许,杨新友驾驶粤BE2311挂粤BL3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K1869+793M处时,因其疲劳驾驶,造成粤BE2311驾驶室前部与中央隔离相撞、粤BE2311驾驶室左侧和粤BL302号挂车车厢左侧相撞,杨新友及乘坐人唐西兵撞开粤BE2311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甩出驾驶室之外,随后第一被告胡江涛驾驶冀BE88896挂冀FX630号车辆因未确保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辆左侧与粤BE2311挂粤BL302号车辆右侧刮擦相撞。该事故造成粤BE2311挂粤BL302号车辆驾驶人杨新友当场死亡、唐西兵、胡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友在其发生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江涛在其发生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死者杨新友驾驶的粤BE2311挂粤BL30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杨新友并未当场死亡,被告胡江涛驾驶冀BE88896挂冀FX630号车辆随后的追尾相撞,才导致杨新友被车轮碾压身亡,因此胡江涛应对杨新友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况且杨新友是在被告胡江涛追尾之前已经死亡还是在追尾之后死亡无法确定,从公平角度来讲,被告胡江涛也应对杨新友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
本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各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齐二学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对被告胡江涛、齐二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召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