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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中红与杨士宇等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石中红,男,1973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世宁,男,1987年1月11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68号相州宾馆2号楼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石中红,男,1973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世宁,男,1987年1月11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68号相州宾馆2号楼。
原告石中红诉被告杨世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中红诉称,2013年11月19日4时1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S0965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史老路交叉口,与沿史老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世宁驾驶的豫EL89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1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世宁作为肇事车辆豫EL898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杨世宁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石中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中红对被告杨世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召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