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 负责人:王丁杰,职务:经理。 被告候艳席,女。1981年3月16日生。 被告李新尚,男,1973年2月1日生。 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与被告候艳席、李新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宾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的起诉。 诉讼费144元,退还原告滑县金丰商务快捷宾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