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刘玲,女,1969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负责人:刘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生。 原告刘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刘玲为其丈夫陈景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168元,保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刘玲,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68元的保费。2013年1月16日14时20分,原告刘玲的丈夫陈景春遇到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刘玲多次找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未足额赔付,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刘玲保险金44000元及利息。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刘玲保险金56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刘玲投保时告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被投保人陈景春是农民,而被告保险人在出事故时从事的职业是货车司机,依照被告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99)条款第6.1项规定,职业变动应按照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来计算并给付保险金。原告刘玲交纳的是168元保险费,货车司机是二类职业,应该交纳300元保险费,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比例赔付原告刘玲56000元保险金,被告公司不存在拒绝赔付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刘玲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其丈夫陈景春投保了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68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陈景春,受益人为原告刘玲。2012年9月23日,原告刘玲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其丈夫陈景春续投了上述保险,交纳了168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零时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被保险人陈景春于1994年9月15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2013年1月16日,被保险人陈景春驾驶豫ED4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F13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在彰德路洹水湾温泉旅游区门口卸货过程中,该车溜车与陈景春接触,造成陈景春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陈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审核,已赔付原告刘玲保险金56000元,下余44000元保险金不予赔付的理由是原告刘玲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99)条款第6.1项规定,职业变动应按照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来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6.1项规定:“职业或工种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告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您或者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于接到通知后,向您收取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相应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附加险合同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我们拒保范围内,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以原告刘玲系其公司的业务员,应该明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关于被保险人职业分类为由,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履行的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关于被保险人职业分类的询问告知义务,其提供的保险单也未明确被保险人职业变更而保险费及赔付保险金相应变更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玲提供的保障计划一览表一份、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两份、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份、保险产品投险提示书一份、原告刘玲陈述事发经过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尸检鉴定书一份、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一份、出险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2年9月23日,原告刘玲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其丈夫陈景春续投了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68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零时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被投保人为陈景春,受益人为刘玲。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1月16日,被保险人陈景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原告刘玲100000元保险金,被告已赔付原告刘玲56000元,原告刘玲诉请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赔付下余保险金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玲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保险人陈景春变更职业,其职业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被告,下余44000元保险金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玲或被保险人履行了询问、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仅以原告刘玲系其公司业务员,应该明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为由,拒绝赔付下余4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玲保险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禇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