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 被告耿家胜,男,1963年3月23日生。 被告耿朋,男,1980年1月1日生。 被告耿红兵,男,1965年2月1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耿家胜、耿朋、耿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永胜、被告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家胜、耿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耿家胜、耿朋、耿红兵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耿家胜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耿家胜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耿朋、耿红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耿家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下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申请撤回该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耿家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朋、耿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耿朋辩称:被告耿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耿家胜、耿红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耿家胜、耿朋、耿红兵(乙方)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1052621201142056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照该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三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第(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耿家胜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698611311422759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耿家胜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耿朋、耿红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起诉立案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7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1月2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11月7日,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耿家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耿家胜由被告耿朋、耿红兵作连带保证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如约向被告耿家胜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耿家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依照原、被告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五)款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耿家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耿家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耿朋、耿红兵为被告耿家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耿朋、耿红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耿朋、耿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家胜、耿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耿朋、耿红兵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家胜、耿朋、耿红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凤 |